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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进出口商品检验

第一节   申请出口商品检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下列商品在出口前,必须经当地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
(1)列入国家商检部门公布的《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内的出口商品; (2)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
(3)对外贸易合同(包括信用证、购买证,)规定由商检机构检验的商品;
(4)对外贸易关系人需要商检机构检验的商品;
(5)输入国政府规定须经我国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商品。上述出口商品未经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一律不准出口。
   办理申请出口商品检验的基本程序是:
   一、报验。具有该商品出口经营权的单位或受其委托的单位填写《出口商品检验申请单》,向当地商检机构申请报验。
报验时,须随附下列单据或证件:
(1)出口货物明细单;
(2)出口货物报关单或其他供通关用的凭证(如《××商检局放行通知单》);
(3)对外贸易合同或售货确认书及有关函电、信用证(或购买证)。如信用证有修改的,要提供修改函电;
(4)凭样成交的,提供成交小样;
(5)经生产经营单位自行检验的,须加附厂检结果单或化验报告单,如同时申请鉴重的,须加附重量明细单(磅码单)。
  二、检验。报验的出口商品,原则上由商检机构进行检验,或由国家商检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商检机构也可视情况,根据生产单位检验或外贸部门验收的结果换证,也可派出人员与生产单位共同进行检验。检验的内容包括商品的质量、规格、数量、重量、包装以及是否符合安全、卫生要求。检验的依据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如输入国政府法令、法规规定 )或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
  三、出证。出口商品经检验合格的,由商检机构签发《检验证书》,或在《出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检验印章。经检验不合格的,由商检机构签发《不合格通知单》。根据不合格的原因,商检机构可酌情同意申请人申请复验,复验原则上仅限一次,或由申请单位重新加工整理后申请复验。复验时应随附加工整理情况报告和《不合格通知单》,经复验合格,商检机构签发《检验证书》。办理申请进出口商品免验放行程序。



第二节   申请进口商品检验

  一、报验。分下列几种情况:
(1)在口岸,对列入国家商检部门进出口商检种类表的进口商品报验,由口岸外运公司或收、用货部门持货运单据和《进口货物报关单》向口岸商检机构申请办理报验,由口岸商检机构予以审核、编号登记并在《进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已接受报验”印章,申请人凭以向海关办理进口报关,海关凭国家商检机构“已接受报验”印章验关放行,准予卸货。
(2)在货到目的地,对列入“种类表”的进口商品报验。由报验单位填写《进口商品检验申请单》,然后向当地商检机构申请报验。报验时应随附下列单据或证件:
  (a)对外贸易成交合同(副本);
  (b)国外商业发票;
  (c)装箱清单;
  (d)提单;
  (e)进口货物通知书。如果申请检验品质、规格,还须提供国外品质证书、使用说明书及有关标准和技术资料;凭样成交的,须提供成交小样;如需申请残损鉴定的,须提供《货物残损报告单》或铁路商务记录等有关单证;如需申请数量、重量鉴定的,还须提交发货人提供的重量明细单、理货清单。上述单证是检验、鉴定和判断责任方的依据。(3)未列入“种类表”的进口商品,由收、用货部门自行组织检验,并将检验结果告知当地商检机构。加发现质量、数量等问题,应保持现状,并向当地商检机构申请报验。  二、检验、出证。商检机构受理上述报验申请后,进行检验、出证。并在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索赔期限内检验完毕。经检验合格的,签发《检验情况通知单》;不合格的,签发《检验证书》,由收、用货部门送订货公司办理对外索赔。以进口设备为例,步骤如下:
 (1)验收准备:督促收、用货单位做好验收准备,主要包括成立指挥,运输、验收、安装调试、档案、保卫等工作内容的临时验收小组,收集、翻译进口设备的各种资料;熟悉资料,拟定验收方案;培训验收人员;落实货物堆放场地;有国外厂商技术人员共同验收、安装调试的,还要做好接待准备。
 (2)拆箱检验。在拆箱前,先要查看包装标志与合同、提单是否相符,再查看外包装是否完好,有无破损、水渍、油污等。如发现问题,在详细记载、拍摄照片及收存受损实物后,立即向当地商检机构申请鉴定,必要时请保险公司人员到场。如未发现问题,则可开箱进一步查看设备,零部件的装载,内包装是否完好;根据装箱单核对数量,查看外观有无锈损。如发现问题,按上述办法办理。
〖说明〗
  1.进口商品规定有索赔期限,故检验工作必须在合同规定的索赔期限内进行。收、用货部门向商检机构申请报验,应考虑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时间。如在检验中发现质量问题,并估计在索赔有效期内不能完成检验、鉴定的,收、用货部门应及时与订货公司联系,对外办理延长索赔期或保留索赔权。超过索赔期限而又未提供延长索赔期或保留索赔权依据的,商检机构有权拒绝受理检验。
  2.一般进口设备在合同中均订有品质保证条款。在品质保证期内,发现非操作、保养、维修不当而造成的质量问题,可申请商检机构复验。
  3.进口商品在口岸卸货时,发现商品残损或数量短少,口岸外运公司或收、用货部门应向口岸商检机构申请报验并给予鉴定、签证。在口岸检验、鉴定有困难的,由口岸商检机构办理易地检验手续,由收、用货部门向当地商检机构申请办理检验、鉴定、签证。没有办理易地检验手续的,当地商检机构一般不予受理检验。
  4.进口商品合同中规定由售方来我国共同检验,或在到货后发现问题确属售方责任、需经售方派人会同检验的,一定要在合同规定的检验地检验。
  5.进口机动车辆的使用者,在办理行车执照前,先进行验收,并向当地商检机构办理进口机动车辆登检手续。经登检后,发给《进口机动车辆检验通知单》,凭此向交通监理部门办理行车执照。
  6.重要的进口商品和大型的成套设备,收货人依据对外贸易合同约定,在出口国装运前进行预验、监造或者监装,商检机构可派出检验人员参加。

第三节   申请免检

  根据国家商检局《进出口商品免验办法》规定,凡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经收货人、发货人(以下简称“申请人”)申请,国家商检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免予检验。
具体来说,凡具备下列情况之一者,申请人可以申请免验:
(1)在国际上获质量奖(未超过3年时间)的商品;
(2)经国家商检部门认可的国际有关组织实施质量认证,并经商检机构检验质量长期稳定的商品;
(3)连续3年出厂合格率及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率百分之百,并且没有质量异议的出口商品;
(4)连续三年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率及用户验收合格率百分之百,并且获得用户良好评价的出口商品。此外,对进出口—定数量限额内的非贸易性物品和对进出口展品、礼品及样品,申请人凭有关主管部门批件、证明及有关材料,也可申请免验和办理放行手续。
  办理申请进出口商品免验、放行的基本程序
  一、提出申请。凡要求免验符合上述(1)至(4)项条件的进出口商品,由申请人向国家商检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时,须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书;
(2)经填写的免验申请表(表式由国家商检部门提供);(3)有关证件,包括获奖证书、认证证书、合格率证明、用户反映、生产工艺、内控质量标准、检测方法及对产品最终质量有影响的有关文件资料;
(4)所在地及产地商检机构的初审意见(限免验的出口商品)。
  二、专家审查。国家商检部门受理申请后,组织专家审查组对申请免验的商品以及制造工厂的生产条件和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并对产品进行抽样测试。
  三、批准发证。专家审查组在审查及对产品检验的基础上,提出书面审查报告,经国家商检部门批准,发给申请人免验证书,并予公布。
  四、办理放行。获准免验进出口商品的申请人,凭有效的免验证书、合同、信用证及该批产品的厂检合格单和原始检验记录等,到当地商检机构办理放行手续,并交纳放行手续费。对需要出具商检证书的免检商品,商检机构可凭申请人的检验结果,核发商检证书。
   对进出口一定数量限额内的非贸易性物品(注:指一定数量限额内的无偿援助物品;国际合作、对外交流和对外承包工程所需的自用物品;外交人员自用物品;主要以出境旅客为销售对象的免税店商品;进出口展品、礼品和样品),申请人可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批件、证明及有关材料,直接向国家商检部门申请核发免验批件,并按上述规定到商检机构办理放行手续。其中,对进出口展品、礼品和样品,可由当地商检机构凭申请人提供的有关证明批准免验,并办理放行手续。

第四节   申请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签证和中国原产地证

(一) 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
  普惠制,即普遍优惠制,简称GSP,是一种关税制度,是发达国家(给惠国)对从发展中国家(受惠国)进口某些适合的产品时给予减免或免税的优惠待遇。我国是发展中国家,目前已有英国、法国、德国、意大利、荷兰、卢森堡、比利时、爱尔兰、丹麦、希腊、葡萄牙、西班牙、日本、挪威、新西兰、澳大利亚、瑞士、瑞典、芬兰、奥地利,加拿大和波兰等22个国家对我国实行普惠制。
  根据大多数给惠国的规定,享受普惠制必须持凭受惠国政府指定的机构签署的普惠制原产地证书(注:我国政府指定各地出口商品检验机构签发普惠制原产地证书)。
享受普惠制待遇商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原产地标准。一切商品均可分为两类,一类为“完全原产地”,即商品完全是受惠国出产或制造,没有使用任何进口原料或零部件;另一类为全部或部份使用了进口原料或零部件(包括来源不明的原料和零部件)生产的产品。从普惠制的角度来说,受惠国出口的商品要获得享受普惠制关税的待遇,该出口商品必须在受惠国进行生产和制造,其中所使用的进口原料或零部件必经过充分的加工,使这些进口原料或零部件有了实质性的改变,或者符合给惠国提出的其他条件。
(2)商品要符合直接运输的原则。就是说出口商品不但要在受惠国生产或制造,而且必须直接从受惠国家运往给惠国。通过过境国的,必须在过境国海关监管之下,没有投入当地市场销售或交付当地使用,更不能在那里进行其它再加工。
(3)必须提供有效的证明文件。即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申报和证明联合)格式A,简称GSP FORM A,及其他有关的单证。FORM A 产地证书是受惠国的原产品出口到给惠国时享受减、免关税优惠待遇的法律凭证。FORM A 产地证书不同于一般产地证书,简称C/O。一般产地证是享受最惠国待遇的有效证件,普惠制FORM A 产地证,则是享受普惠制减、免税待遇的有效证件。
  根据国家商检局制定的普惠制签证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国内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商独资企业;国外企业、商社常驻中国代表机构;对外承接来料加工、来图来样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业务的企业;经营旅游商品的销售部门;参加国际经济、文化交流及拍卖等活动需出售展品、样品等的有关单位,均可向当地商检机构申请办理普惠制原产地证书的签证。
  办理普惠制原产地证书签证的基本程序是:
  一、注册登记。由申请签发普惠制产地证书的企业(公司)事先向当地商检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登记时须提交下列证件:
(1)经营出口业务的批准文件;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3)由申请签证单位法人代表签署的、委托该单位人员办理普惠制原产地证书申请及手签事宜的委托书一份,及被委托之手签人免冠半身一寸近照两张。
上述证件,经商检机构初步审核后,发给《申请签发普惠制原产地证书注册登记表》和《普惠制FORM A 原产地证书申报人注册登记卡》各—式二份,由申请单位如实填写,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上述表格递交商检机构审核。商检机构确认该单位具有申请签证资格后将准予注册,申请单位应在同时交付规定的注册费。之后,由商检机构在指定时间内,对普惠制申请手签人员进行业务培训,考核合格后,签发申报证件。申报人可在当年度内凭证向各地商检机构办理普惠制申请签证业务。注册地商检机构每二年对已注册单位及申请手签人员进行复查。
  二、申请出证。申报手签人在本批货物出运前五日到商检机构办理申请事宜。
申请时一般应提交:
(1)《普惠制产地证书申请书》一份;
 (2)出口商业发票(副本)一份;
 (3)装箱单一份;
 (4)普惠制产地证书一套;
(5)对含有进口成份的出口商品申请签证,申请人应填写《含进口成份商品成本明细单》;
(6)商检机构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它有关单证(如信用证、合同、报关单等),并如实解答商检机构提出的有关问题。对首次申请签证的单位,商检机构将派员到生产现场作例行调查。对非首次申请签证的单位,商检机构对申报内容有疑问,或认为有必要时,也可派员对产品的生产企业进行抽查。作上述调查后,商检机构将填写《出口企业(或生产厂)普惠制签证调查记录》,以此作为是否同意签证的依据。被调查或抽查的单位有义务积极协助商检人员进行查核,提供必要的资料、证件和工作条件。
  三、签发证书。商检机构在调查或抽查的基础上,逐一审核申请单位提交的有关单证,无误后签发《普惠制原产地证书》,交申请单位。
〖注〗
  产品所用的原料或零部件全部或部分是从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日本进口,并已在上述四国交纳了出口关税,产品销往该四国,并按规定能够享受普惠制优惠待遇时,申请单位还需提供该四国公司或商社签发的有关原料、零部件的出口商业发票。


(二)申请中国原产地证
   中国原产地证是证明我国出口货物生产和制造在中国的证明文件,是出口产品进入国际贸易领域的“经济国籍” 和“护照”。我国目前所签发的原产地证已成为国际贸易中的一个重要环节,货物进口国据此对进口货物给予不 同的关税待遇和决定限制与否。商检出具中国原产地证是依据我国《原产地规则》规定而出具的。出口企业申请 办理此证同普惠制产地证的申办程序相同,首先要在当地办理企业注册登记,然后才有资格申请签证。


第五节   报验分类和范围


一. 法定检验报验
    我国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或国际条约,协议的规定,有一部分进出口商品及其运输工具必须经过商检机构的检验。未经检验合格的,不能出口或不能在国内销售,使用.这类商品及其运输工具的报验称为法定检验报验。
(一) 出口商品及其运载工具法定检验报验的范围
   1.列入<<种类表>>的出口商品;
   2.出口食品的卫生检验;
   3.贸易性出口动物产品的检疫;
   4.出口危险物品和<<种类表>>内商品包装容器的性能检验和使用鉴定;

   5.装运易腐烂变质食品出口的船舱和集装箱;
   6.有关国际条约、协议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
   7.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

(二) 进口商品法定检验范围
   1.列入<<种类表>>的进口商品;
   2.有关国际条约、协议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
   3.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

二. 法定检验报验
    根据<<商检法>>及其<<商检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对外经济贸易关系人或者外国商检机构可以根据有关合同的约定或自身的需要,申请或委 托商检机构办理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签发鉴定证书。
商检机构受理鉴定业务的范围主要有:
(一) 进出口商品的质量、数量、重量、包装鉴定和货载衡量;
(二) 进出口商品的监视装载和监视卸载;
(三) 进出口商品的积载鉴定、残损鉴定、载损鉴定和海损鉴定;
(四) 装载出口商品的船舶、车辆、飞机、集装箱等运载工具的适载鉴定;
(五) 装载进出口商品的船舶封舱、舱口检视、空距测量;
(六) 集装箱及集装箱货物鉴定;
(七) 与进出口商品有关的外商投资财产的价值、品种、质量、数量和损失鉴定;
(八) 抽取并签封各类样品;
(九) 签发价值证书及其他鉴定证书;
(十) 其他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



第六节  报验时间和地点


一. 出口
(一) 属于法定检验范围的出口商品,发货人应当于接到合同或信用证后备货出口前,在商检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向商检机构报验。属于法定检验范围以外的出口商品,如果对外经济贸易合同约定由商检机构检验的,也应按上述要求办理。
(二) 属于在产地检验后需要在口岸换证出口的商品,发货人应在商检机构所规定的期限内向口岸商检机构报请查验换证。
(三) 盛装危险货物出口的包装容器以及属于法定检验范围内的出口商品包装容器,包装生产企业应在将包装容器交付有关商品生产企业使用之前向商检机构申报性能检验;在装货出口前,出口经营单位应向商检机构申报使用鉴定。
(四) 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的食品,冷冻品的船舱,集装箱等运载工具,承运人,装箱单位或代理人必须在装运前向商检机构申请清洁、卫生、冷藏、密固等适载检验。
(五) 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出口商品或其运载工具,逾期报运出口的,发货人或承运人必须向商检机构报验。


二. 进口
(一) 属于法定检验范围内的进口商品,在到货后,收货人必须向卸货口岸或者报关地的商检机构办理登记,由商检机构在报关单上加盖“已接受 登记的印章”,海关凭此验放。同时,收货人还必须在规定的检验地点和期限内,向商检机构报验。
(二) 法定检验范围以外的进口商品,如果对外经济贸易合同或者运输合同约定由商检机构检验,在进口到货后应依合同所约定的检验地点向商检机构报验,如果合同没有约定检验的地点,则在卸货口岸,到达地或者商检机构指定的地点向商检机构报验。
(三) 大宗散装商品,易腐变质商品以及卸货时发现残损或者数量、重量短缺的商品,必须在卸货口岸或者到达地向当地商检机构报验。

(四) 需要结合安装调试进行检验的成套设备,机电仪产品以及在口岸打开包装检验后难以恢复的商品,可在收、用货人所在地向商检机构报验。
(五) 法定检验范围以外的进口商品,如果对外经济贸易合同也未约定由商检机构检验,收货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验收,商检机构应督促收货人验收并进行抽查检验。验收不合格需要凭商检机构检验证书索赔的,收货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商检机构申请检验出证。
(六) 对关系国计民生、价值较高、技术复杂的重要进口商品和大型成套设备,收货人应当在对外经济贸易合同中约定在出口国装运前进行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并保留到货后最终检验和索赔权的条件。


第七节  报验所需的单证

一. 出口
   出口商品在报验时,一般应提供外贸合同(或售货确认书及函电)、信用证原本的复印件或副本,必要时提供原本。合同如果有补充协议的 要提供补充的协议书;合同、信用证有更改,要提供合同、信用证的修改书或更改的函电。对订有长期贸易合同而采取记帐方式结算的,各外贸进 出口公司每年一次将合同副本送交商检机构.申请检验时,只在申请单上填明合同号即可,不必每批附交合同副本。凡属危险或法定检验范围内的商 品,在申请品质,规格,数量,重量,安全,卫生检验时,必须提交商检机构签发的出口商品包装性能检验合格单证,商检机构凭此受理上述各种报验手续。
(一) 凭此成交的商品,须提供经国外买方确认,双方签封或合同,信用证已明确须经商检机构签封的样品.临时看样成交的商品,申请人还必须将 样品的编号,号码送交商检机构一份。对于服装、纺织品、皮鞋、工艺品等商品,在报验时还应提交文字表达不了的样卡、色卡或实物样品。
(二)属于必须向商检机构办理卫生注册和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的商品,报验时必须提供商检机构签发的卫生注册证书或出口质量许可证编号和 厂检合格单。冷冻、水产、畜产品和罐头食品等须办理卫生时,必须交附商检机构签发的卫生注册证书和厂检合格单。
(三) 经发运地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商品,需在口岸申请换证的,必须交附发运地商检机构签发的“出口商品检验换证凭单”(简称“换证凭 单”)正本。

(四) 经生产经营部门检验的,应提交其检验结果单。
(五) 第一次检验不合格,经返工整理后申请重新检验的,应交附原来的商检机构签发的不合格通知单和返工整理记录。
(六) 申请重量/数量鉴定的,应交附重量明细单、装箱单等资料。
(七) 申请积载鉴定、监视装载的,应提供配载图、配载计划等资料。
(八) 申请出口商品包装使用鉴定的,应交附商检机构签发的包装性能检验合格单。
(九) 申请委托检验时,报验人应填写“委托检验申请单”并提交检验样品、检验标准和方法。国外委托人在办理委托检验手续时还应提供有关 函电、资料。

二. 进口
    进口商品在报验时,一般应提供外贸合同、国外发票、提单、装箱单、进口货物到货通知单(也称“货物流向单”)等有关单证。
(一) 申请品质、规格、安全检验的,还应提供国外的检验证书、使用说明书以及有关标准和技术资料。凭样成交的,应提交成交样品。
(二)申请重量鉴定的,应提交国外的重量、水份检验证书和重量明细单。申请木材材积鉴定的,应提供国外的材积明细单。
(三) 申请残损鉴定、载损鉴定、积载鉴定、海损鉴定的,要提供各程提单、海运散件货物港船交接时的理货残损溢短单、铁路商务记录、空运 事故记录等。此外,船方还应提供航海日志、海事报告、舱单、配载图、验舱证书、验舱报告等各种有关资料。

(四) 申请外商投资财产价值、品种、质量、数量和损失鉴定的,还应提供财产的明细单、发票及各种价值的证明、财产的已使用年限、财产的 维修保养情况等各种有关的资料。
(五) 在办理国内委托检验时,申请人除按要求填写“委托检验申请单”外,还应提供检验的样品、检验标准和方法。国外委托人在办理委托检 验时,还应提供有关函电、资料。



第八节  出口商品检验的依据

(一)出口商品品质检验依据:

A、强制性检验标准: a、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中的规定标准。 b、国家政府间的双边协议的规定。
B、合法检验依据(合同、信用证等)。
C、对于其它的新商品、尚未制定包装标准的商品按有关法 令规定和实际情况处理。
(二)出口食品、畜产品的兽医卫生检验依据:

A、出口食品、畜产品兽医卫生检验依据: a、我国法律行政的规定。 b、合同、信用证。 c、我国有关卫生质量标准。 d、国家商检局对出口食品、畜产品的有关规定。 e、进口国的有关兽医卫生法规规定与我国签订的双边 检疫协定的有关规定。 f、其他规定,除规定的检验项目外,不能含有有害物 质或恶性杂质等。
B、出口水产品的兽医卫生检验依据: a、合同、信用证。 b、标准:对水产品的条件没有规定时按有关出口标准 检验。 c、样品或函件。 d、有关规定:对于需要进行理化、微生物或其他卫生 项目检验的,按照出口水产品检验操作规程和有关规定检验。 e、其他规定:对于地方性少量水产品没有出口标准的 可以按照工贸检协商提出暂定品质条件进行检验。
(三)质量许可证:是国家管理出口商品质量,限制劣质商品出口,维护国家利益,促进对外贸易的一项制度。
(四)卫生检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出口食 品的卫生检验和检疫工作由商检机构办理,做好卫生监督、检验,要 从生产厂、库的卫生条件做起,商检机构对出口食品的加工厂、屠宰 场、冷库、仓库,采用注册登记的形式对其卫生状况和卫生质量进行 监督管理。
(五)船舱和集装箱检验。对装运出口粮油食品、冷冻品等易腐 食品的船舱和集装箱实施强制性检验。有关承运人和装箱部门应在装 货前向商检机构申请检验,经商检符合装运技术条件并发给合格证书 后方准装运。船舱检验包括干货舱检验、油舱检验、冷藏舱检验、以 确认其对所装货物的适载性,对其它出口集装箱办理鉴定业务。
(六)危险品的包装检验,对于生产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生产厂, 生产检验合格基础上,申请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检验合格后,签发 包装容器性能检验结果单。对于生产危险品的单位,应申请包装容器 的使用鉴定,合格后签发包装容器的使用鉴定结果单。
(七)质量监督员制度:据《商检法》及国家的有关规定,商检 机构对管辖范围内加工生产大宗的或涉及卫生、安全等重要出口商品 生产企业派驻质量监督员代表国家对驻在企业的出口商品质量和检验 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1、质量监督员的主要职责任务: (1)执行党和国家关于“质量第一”的方针、政策和出口 商品检验及质量监督的有关法规和规定。 (2)监督企业严格执行质量管理和检验制度。 (3)监督企业建立和健全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和检测条件。 (4)监督企业对生产出口商品使用的料、件和成品的检验 工作,可随时进行抽查或复验。 (5)监督企业按照合同、标准和国家的卫生、安全等规定 加工生产、包装和贮存产品。
2、质量监督员的条件: (1)坚持原则,作风正派。 (2)熟悉商检政策和专业检验技术,了解加工生产工艺和 质量管理工作。 (3)从事商检工作3年以上的工程师或相当于工程师的专 业检验技术人员。 (4)与驻在企业各级领导无直系亲属关系


第九节   商检证书

   商检证书,是各种进出口商品检验证书、鉴定证书和其他证明书的统称,是对外贸易有关各方履行契约义务、处理索赔争 议和仲裁、诉讼举证,具有法律依据的有效证件,也是海关验放、征收关税和优惠减免关税的必要证明。商检证书的种类和用途主要有:
   1.品质检验证书,是出口商品交货结汇和进口商品结算索赔的有效凭证;法定检验商品的证书,是进出口商品报 关、输出输入的合法凭证。商检机构签发的放行单和在报关单上加盖的放行章有与商检证书同等通关效力;签发的 检验情况通知单同为商检证书性质。
   2.重量或数量检验证书,是出口商品交货结汇、签发提单和进口商品结算索赔的有效凭证;出口商品的重量证书,也是国外报关征税和计算运费、装卸费用的证件。
   3.兽医检验证书,是证明出口动物产品或食品经过检疫合格的证件。适用于冻畜肉、冻禽、禽畜罐头、冻兔、皮 张、毛类、绒类、猪鬃、肠衣等出口商品。是对外交货、银行结汇和进口国通关输入的重要证件。
   4.卫生/健康证书,是证明可供人类食用的出口动物产品、食品等经过卫生检验或检疫合格的证件。适用于肠衣、罐 头、冻鱼、冻虾、食品、蛋品、乳制品、蜂蜜等,是对外交货、银行结汇和通关验放的有效证件。
   5.消毒检验证书,是证明出口动物产品经过消毒处理,保证安全卫生的证件。适用于猪鬃、马尾、皮张、山羊毛、 羽毛、人发等商品,是对外交货、银行结汇和国外通关验放的有效凭证。
   6.熏蒸证书,是用于证明出口粮谷、油籽、豆类、皮张等商品,以及包装用木材与植物性填充物等,已经过熏蒸灭虫的证书。
   7.残损检验证书,是证明进口商品残损情况的证件。适用于进口商品发生残、短、渍、毁等情况;可作为受货人向 发货人或承运人或保险人等有关责任方索赔的有效证件。
   8.积载鉴定证书,是证明船方和集装箱装货部门正确配载积载货物,作为证明履行运输契约义务的证件。可供货物交接或发生货损时处理争议之用。
   9.财产价值鉴定证书,是作为对外贸易关系人和司法、仲裁、验资等有关部门索赔、理赔、评估或裁判的重要依据。
  10..船舱检验证书,证明承运出口商品的船舱清洁、密固、冷藏效能及其他技术条件是否符合保护承载商品的质量和数量完整与安全的要求。可作为承运人履行租船契约适载义务,对外贸易关系方进行货物交接和处理货损事故的依据。
  11.生丝品级及公量检验证书,是出口生丝的专用证书。其作用相当于品质检验证书和重量/数量检验证书。
  12.产地证明书,是出口商品在进口国通关输入和享受减免关税优惠待遇和证明商品产地的凭证。
  13.舱口检视证书、监视装/卸载证书、舱口封识证书、油温空距证书、集装箱监装/拆证书,作为证明承运人履 行契约义务,明确责任界限,便于处理货损货差责任事故的证明。
  14.价值证明书,作为进口国管理外汇和征收关税的凭证。在发票上签盖商检机构的价值证明章与价值证明书具有同等效力。
  15.货载衡量检验证书,是证明进出口商品的重量、体积吨位的证件。可作为计算运费和制订配载计划的依据。
  16.集装箱租箱交货检验证书、租船交船剩水/油重量鉴定证书,可作为契约双方明确履约责任和处理费用清算的凭证。


第十节   进出口动植物检疫

(一)检疫法规。
1991年10月30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三号 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是执行进出境动物检 疫的法律依据,该法分8章50条。
(二)检疫通则。
   1、检疫范围,凡是进出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 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装载容器、包装物,以及来 自动植物疫区的运输工具,均属实施检疫的范围。

   2、检疫审批,输入动物、动物产品、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 殖材料的,必须事先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3、应检病虫害。
   4、检疫依据 (1)是否符合我国检疫规定。 (2)是否符合贸易合同中所订明的检疫条款。 (3)是否符合与我国签订双边检疫协定、检疫合作备忘录 、卫生条款中有关检疫的规定。
   5、禁止进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 (1)有害生物。 (2)疫情严重流行的国家或地区的有关动植物动植物产品 和其他检疫物。 (3)动物尸体。 (4)土壤。
   6、禁止出口的动植物及其产品 (1)未经中国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批准的野生动植 物。 (2)未经国家医药管理局批准的中管二类药材。 (3)未经中国科学院国家科委及其授权单位同意出口的动 植物标本。 (4)未经中央主管部门同意出口的珍稀动植物资源。
   7、检疫处理 (1)凡可以采用各种方法能达到除害要求的,经消毒灭菌 、加工整理、改变用途等方法,再经检查合格者,准予输入或输出。 (2)凡无法除害的或危害性极大的采用退回、销毁和扑杀 等方法处理。 (3)凡一时无法得出检疫结果或疑似的,采用隔离检疫, 继续观察。
   8、检疫证书,是准予进口或出口的证明。
   9、检疫费。
  10、法律责任。
(三)检疫程序依次为报检、检疫、签证、其他检疫。



第十一节   国际独立检验机构

  除政府设立的官方商品检验机构外,世界上许多国家中还有由商会、协会、同业公会或私人设立的半官方或民间商品检验机构,担负着国际贸易货物的检验和鉴定工作。由于民间商品检验机构承担的民事责任有别于官方商品检验机构承担的行政责任,所以,在国际贸易中更易被买卖双方所接受。民间商品检验机构根据委托人的要求,以自己的技术、信誉及对国际贸易的熟悉,为贸易当事人提供灵活、及时、公正的检验鉴定 服务,受到对外贸易关系人的共同信任。
  目前在国际上比较有名望、有权威的民间商品检验机构有:
    一、瑞士通用公证行(SGS)
    二、英国英之杰检验集团(IITS) 
    三、日本海事检定协会(NKKK) 
    四、新日本检定协会(SK)
    五、日本海外货物检查株式会社(OMIC)
    六、美国安全试验所(UL) 
    七、美国材料与试验学会(ASTM)
    八、加拿大标准协会(CSA) 
    九、国际羊毛局(IWS) 
    十、中国商品检验公司(CCIC) 

第十二节  检验权的五种做法

  买方检验权是一种法定的检验权,它服从于合同的约定,买卖双方通常都在合同中对如何行使检验权的问题作出规定,即规定检验的时间和地点、主要有以下五种做法:
  1. 在出口国产地检验。发货前,由卖方检验人员会同买方检验人员对货物进行检验,卖方只对商品离开产地前的品质负责。离产地后运输途中的风险,由买方负责。
  2. 在装运港(地)检验。货物在装运前或装运时由双方约定的商检机构检验,并出具检验证明,作为确认交货品质和数量的依据,这种规定,称为以“离岸品质和离岸数量”为准。 
    3. 目的港(地)检验。货物在目的港(地)卸货后,由双方约定的商检机构检验,并出具检验证明,作为确认交货品质和数量的依据,这种规定,称为以“到岸品质和到岸数量”为准。
  4.买方营业处所或用户所在地检验。对于那些密封包装、精密复杂的商品。不宜在使用前拆包检验,或需要安装调试后才能检验的产品,可将检验推迟至用户所在地,由双方认可的检验机构检验并出具证明。 
· 5.出口国检验,进口国复检。按照这种做法,装运前的检验证书作为卖方收取货款的出口单据之一,但货到目的地后,买方有复验权。如经双方认可的商检机构复验后,发现货物不符合合同规定,且系卖方责任,买方可在规定时间内向卖方提出异议和索赔,直至拒收货物。
  上述各种做法,各有特点,应视具体的商品交易性质而定。但对大多数一般商品交易来说,“出口国检验,进口国复验’的做法最为方便而且合理,因为这种做法一方面肯定了卖方的检验证书是效的交接货物和结算凭证,同时又确认买方在收到货物后有复权,这符合各国法律和国际公约的规定。我国对外贸易中大多采用这一做法。


第十三节   出口商品的预先检验

一、出口商品产地检验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派员在产地对出口商品执行的检验称产地检验。产地检验尤其适合于柑桔、苹果等农产品,先在产地执行检验把关,出口时再在出运口岸进行口岸查验,有利于保证出口商品质量,属于预验性质。
    产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产区执行检验,并不直接装运出口,而需转往(或调拨)口岸出口的,也是产地检验。
    产地检验的优点是避免不合格商品运往口岸造成损失。同时,更有利于把检验工作深入生产领域,对生产、加工部门进行技术指导,督促其改进生产加工,加强质量管理和产品检验,所以是检验和监督管理相结合的好方式。

二、预先检验的特点
  出口商品的正规出口检验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外贸经营单位已对外成交签订对外贸易销售合同,凭信用证结算货款的,已收到国外开来的信用证,明确了装运条件和检验依据。
  (2)出口货物已备齐,除散装货、裸装货外,已成箱成件包装完毕,外包装符合出口要求。
  (3)除合同、信用证规定的中性包装外,已刷好出口唛头标记。
  (4)整批商品堆码整齐,便于检验人员查看包装和标记,进行抽样和现场检验。符合上述要求的出口商品,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派员到货物堆存地点,按照标准、合同、信用证的规定要求,执行抽样、检验。经检验评定合格后,发给证书、放行单(或在出口报关单上加盖放行章),外贸经营单位即可办理报关出运。
  而出口预先检验是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为了方便对外贸易,根据需要和可能,对某些经常出口的商品同意接受预先检验,简称出口预验。预验的概念是:出口商品尚未对外成交,或虽已成交、已签订了出口贸易合同,但尚未接到信用证,不能确定装运数量、运输工具,要暂缓出口的商品,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申请人要求预先进行的检验。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申请出口预验的商品,已成交的可先按合同检验,末成交的只能按标准检验,由于尚未收到信用证或合同,所以经检验合格的商品,不能最后评定为合格。同时,因装运条件尚未明确,故不能发给证书和放行单,只能发给预验合格的证单。
  出口预验初评所发的合格预验合格证单,有两种:①出口商品检验换证凭单,供出口时向出口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换证用;②预验结果单,供出口时向原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换证用。如须转运其他口岸出口时,要申请换发出口商品检验换证凭单。
  经预验初评合格的出口商品,出口时,外贸经营单位,应持出口商品检验换证凭单(或预验结果单)连同合同、信用证副本向出口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报验,申请出口换证。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审核检验依据,并按照规定执行查验或口岸查验,对符合规定要求的,准予换发出口证书、办理放行手续,才可报关输出。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办理的产地检验,大部分是预验性质,按同样情况办理。
  出口预验是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便利外贸的一种灵活做法,有以下优点:
  (1)预验发现商品不合格时,可以有充裕的时间进行返工整理,或另行换货,避免出口检验时发现不合格,影响及时出口。
  (2)产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执行预验,可使不合格产品不出厂,可以防止不合格商品运抵口岸,造成积压和其他损失。
  (4)某些商品,特别是用机器捆包的商品,可以在包装之前进行预验,避免或减少拆包的损失。
  (5)对某些尚未成交的商品,通过预验,以便经营单位掌握货物的实际质量情况,参考预验结果对外成交,签订合同中的品质条款。
  (6)有些商品可以在生产过程中先预验一部分商品,发现问题可以及时提请生产企业研究改进,避免造成大批量不合格的损失。
  (7)在生产企业执行预验,可以使检验工作深人生产领域,了解原材料情况以及生产工艺情况,有利于加强质量监督管理。
  (8)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主动调节工作的忙闲,避免出口检验发生的船期紧、时间急,来不及检验的现象,有利于完成出口任务。
  出口商品执行预验也有一些缺点,例如:
  (1)对尚未成交的商品执行预验,如果合同、信用证规定了新的检验项目,在出口换证时就要重行抽样,补验有关的项目。
  (2)预验的批次有时不同于出口的批次,就要发生分批或并批出口的现象,有些商品出口换证时,如不能使用原来的检验结果数据,就要复验或重验。
  (3)预验商品如超过检验有效期,原来的出口商品检验换证凭单就失效了,还要重行报验,增加了重复劳动。
  (4)包装前预验的商品,在包装完成后,还要进行补验包装。
  (5)为了保证货证相符,预验商品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来加强批次管理,以防止批次错乱。

三、预验商品办理出口换证的程序
  出口预验是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便利外贸的一种灵活做法,有以下优点:
  (1)预验发现商品不合格时,可以有充裕的时间进行返工整理,或另行换货,避免出口检验时发现不合格,影响及时出口。
  (2)产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执行预验,可使不合格产品不出厂,可以防止不合格商品运抵口岸,造成积压和其他损失。
  (4)某些商品,特别是用机器捆包的商品,可以在包装之前进行预验,避免或减少拆包的损失。
  (5)对某些尚未成交的商品,通过预验,以便经营单位掌握货物的实际质量情况,参考预验结果对外成交,签订合同中经预验的出口商品,外贸经营单位确定装运条件后,可持出口商品检验换证凭单正本(或预验结果单、下同)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请出口换证。报验手续与报出口检验相同。
  出口商品检验换证凭单已超过检验有效期,或证单上的商品标记与出口商品包装上的标记不符,以及批次错乱、数量不符时,不得申请出口换证,应另行重新报出口检验。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接受申请后,首先根据合同、信用证规定的条款,对出口商品检验换证凭单中记载的检验项目和检验结果进行审核,如有漏验项目,应进行补验。预验商品如需分批或并批出口,在不影响原检验结果准确性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原检验结果或加权平均结果给予分证或并证;否则必须进行复验。
  预验商品同意分批出口的,应在出口商品检验换证凭单上批注已出口数量后退回报验人,供继续出口换证用,待该批商品全部出口后,将原证单收回注销。
  对审核原检验结果符合外贸合同、信用证规定要求的预验商品,需派员进行查验。凡商品标记和批次数量相符,品质、包装正常,确认货证相符,方可同意换证、放行。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产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预验商品的查验,称口岸查验,必须按照规定办理。

四、预验出口商品口岸的查验
  口岸查验是对经产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口预验签发出口商品检验换证凭单的出口商品,在调运至口岸出口时,因经过长途运输,品质、包装可能变质受损,必须由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执行口岸查验。
  口岸查验分两种情况:①对一般商品可只查验外包装,查对品名、标记、批号、件数是否与预验合格证单相符;查验包装有无破损、污染、水湿等不正常情况。如发现包装受损可能影响质量,或对质量有疑问时,则应开件抽查、抽验品质。凡必须签发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证书或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明文规定需加强查验的商品,也必须开件抽验品质;②对易腐易变及品质不稳定的商品,除查验外包装外,还必须批批开件抽验品质。应根据不同商品、不同季节、不同情况对重点项目进行感官检验;如发现品质变异须进一步检验的,应酌量抽取样品,按规定进行有关的检验。
  易腐商品的范围,主要有冻肉禽类,鲜蛋及蛋制品类,乳制品类,水产品类,肠衣类,鲜果类,蔬菜类等商品。主要查验软化、冻坏、色泽、气味、变质、霉烂、虫蛀、污染以及货温、车温或舱温等等。
  品质不稳定的商品,例如皮鞋、罐头、干电池等,主要查验皮鞋是否发霉和原材料、缝制方面有无缺点等;罐头主要查验有无膨听、锈听、变形、破损等;干电池查验电压等等。
  上述商品,经口岸查验发现问题时,应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加工整理或作为不合格处理;必要时应联系原检验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查清原因共同研究解决。
  经口岸查验无问题的商品,在出口换证时,应对照合同、信用证条款进行审核,完全符合规定要求的,给予签证放行。产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品质不稳定的商品,应经常与有关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联系,以便注意查验。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口岸查验工作应详细记录;对发现的问题以及国外信息定期向有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反映。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经常交流检验技术和经验,核对感官检验目光,以便统一掌握,避免结果不一致情况。
  经口岸查验需要对外出证的商品,除合同规定签发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证书者外,一般可代签原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证书,并将副本一份寄原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


第十四节   出口商品的检验有效期和出运限期


  出口商品经检验后,如果较长时期不出口,商品的质量就可能发生变化,原来检验的结果就不可能完全反映商品的实际情况。因此,各种重要的出口商品、特别是出口预验的商品必须规定适当的检验有效期,自验讫日期起开始计算,凡超过检验有效期的,原发的预验合格证单应即失效。不能据以办理出口换证,该批商品如仍需出口时,必须重新办理报验(即重验)。由于各种出口商品性质不同,必须根据不同商品的特性分别规定不同的检验有效期。例如矿产品的质量不易变化,检验有效期可规定较长;易腐易变商品则应规定较短。
  出运限期是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已经出口检验的商品,包括准予出口换证的商品,在签发证书、放行单(或盖放行章)后,规定必须报关出运的期限。所以出运限期是根据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证书日期或签发放行日期起开始计算的,对超过出运限期的出口商品,海关不予放行。
  为了保证出口商品离岸时的良好品质和保证检验证书的货证相符,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证、放行的商品,出口经营单位都应及早办理发运出口。除鲜活商品经检验合格后应立即装运(一般为空运)出口外,一般商品为2个月,鲜果类、鲜蛋类为2个星期内出口。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已经发证、放行的商品超过出运限期时的处理,按下列情况掌握:①虽超过出运限期,但尚未超过检验有效期的,可同意展期,更改证书日期和放行日期;②超过检验有效期的,应按重验处理。


第十五节   出口商品应怎样加强包装检验
  

    商品包装是保证商品数量、质量完好无损的重要条件之一。我国出口商品由于包装破损严重,每年由保险公司支付国外的货损赔款很多,不仅给国家造成很大经济损失,而且严重损害了国家声誉。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抽样、品质检验、重量鉴定、验舱监装、下厂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同时检查包装.对尚未成箱成件的商品执行出口预验时,除应检查包装材料外,在正式出运、查验换证时,必须查验包装。对于从内地运抵口岸的商品,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口岸查验时必须批批查验包装。检验人员应经常深入港区、车站、仓库、货场了解商品(包括不属法定检验的商品)的包装情况,如发现包装破损、污染及不符合出口要求的包装、应联系海关,严格把关。查验包装,应以出口合同中的包装条款和有关产品标准中的包装技术条件为依据;出口合同、标准中没有规定具体包装条件的,如以国内购销合同规定的包装条件为依据,凡不符合出口合同、标准或购销合同规定的包装条件,或者包装存在下列各项情况的,不予出证放行:
  (1)纸箱:①箱身塌陷或破烂;②采用粘合剂封盖或用胶带封口而未经封盖封口的;③粘胶剂或粘胶带粘合力不强,易被揭开重封而不留撕痕的。
  (2)木箱、木桶:①箱板、木档断折、木档短缺或钉子松脱;②打包铁皮和腰箍松弛、断损、脱落、或打包铁皮接头不衔接;③箱身、桶身有腐朽板或树皮板;④木桶有裂缝或桶塞、桶盖松动脱落。
  (3)铁桶、塑料桶:①渗漏严重;②桶身有裂缝或孔隙;③桶盖脱落或被损坏。
  (4)各种袋子:①缝口松散,包皮破烂,或严重钩损、撕损;②捆扎带或绳索断损、松脱、缺道、缝合线断线、脱线或漏缝,以致包件严重变形的。
  (5)其他异常情况:①货物移动时,箱内货物有晃动或有破碎声响;②散把、破包、渗漏或商品外露的;③包装严重污染或霉损的;④有浸湿痕迹和严重受潮的;⑤有腐烂或严重异味的;⑥摔坏或破烂的货件;⑦需要有指示性、警告性的包装标志,而货件上标志短缺或模糊不清的。
  凡属于上述情况的,须经发货人修补或更换包装后,方能发运出口。有关修补、更换包装的工作,应尽可能在货物运到港区、车站以前进行。如在仓库难以修补、更换或货物已运抵港区、车站后才发生的破损、污染,必须在装船、装车前完成修补或更换包装的工作。

第十六节   如何操作SGS业务

     SGS 是 Societe Generale de Surveillance S.A. 的简称,译为“通用公证行”。 它创建于1887年,是目前世界上最大、资格最老的民间第三方从事产品质量控制和技术鉴定的跨国公司。总部设在日内瓦,在世界各地没有251家分支机构,256个专业实验室和 27000名专业技术人员,在142个国家开展产品质检、监控和保证活动。
   据该公司宣称,目前世界上有23个国家(主要是发展中国家)的政府实施SGS检验包括:安哥拉、阿根廷、玻利维亚、布基那法索、布隆迪、柬埔寨、喀麦隆、中非、刚果共和国、象牙海岸、厄瓜多尔、几内亚、肯尼亚、马拉维、马里、毛里塔尼亚、墨西哥、巴拉圭、秘鲁、菲律宾、卢旺达、塞内加尔、刚果民主共和国、赞比亚。 这些基于对SGS的公正性、科学性、权威性和技术能力的充分信任,委托SGS对进品货物实施“装船前全面监管计划”(英文是Comprehensive Import Super-vision Scheme,简称CISS),即贸易发展,并抑制非法的进出品活动。

  SGS关务作业是指货物进品国政府或政府授权海关当局与SGS签署协议,由SGS在货物出口国办理货物装船前的验货、核定完税价格(或结汇价格)、税则归类(在进口国实行HS 制度的前提下),执行进品管制规定(如是否已事先申领进口许可证件等)等原系由进口国海关在货物运抵进品国后所执行的进品验关作业由SGS确认真实、合理后,出具公证报告,即“清洁报告书”(Clean Report of Finding,简称CRF),作为货物进口后向海关申报时必须交验的单证,进口国海关凭此简化或免除多道通关手续,直接征税后放行,既加快了验放(一般不复检),又严密了监管。反之,则签发“不可兑现报告书” (Non-Ne-gotiable Report of Findings),这样,即使货物运抵目的港,进口国海关不予通关,出口商也不能结汇。 SGS关务作业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1、检查(验)货物规格、数(重)量和包装。包括对商品进行物理测试、化学分析和外观检查,对数(重)量按照国际贸易中惯用方法进行鉴定;包装则要求货物能完好无损地运抵目的港收货人手中。对药品和化学品要查检有效期限等。
  2、对大宗货物要求进行监视装载。一是保证所载货物是经过SGS检查(验)过的,二是保证合同项下货物完全、牢固地装在指定的运输船舶上.对集装箱货物要求进行监视装箱作业和施封。
  3、核定价格。即对成交价格进行审核,这是实施CISS的最重要内容,也是吸引许多国家的原因之一,目的是防止进口商低价高报,避免资金外流,或防止高价低报,偷逃关税。SGS利用电脑网络收集储存各个渠道的商情,并要求出口商提供价格构成细目表,如出厂价、成品包装费、仓储费、运往码头运费、装船费、海运或空运费、佣金以及商业上可接受的附加费等,以便对货价同出口价或当地消费价格进行比较,查证卖方最后商业发票的总价及价格要素是否符合该商品在原产地供应国的正常出口价,保证完税价格和进口国外汇支出的合理性。
  4、海关税则归类。审核进口商在进口许可证中所填报的税号与该国现行的海关税则规定是否相符,或依据验货时所见的实物提出合理的税号和税率,确保关税的足额征收和海关统计的准确性。
  5、审核进口商品是否符合进口国外贸、海关法令,进口必需的许可手续是否齐备与合法,以有效杜绝无证到货和违禁品、管制商品的非法进口。 SGS关务作业流程大致如下:
  1、 出口成交。   出口商按正常的贸易程序与进口商达成出口交易,进口商再把有关这笔交易的情况通知本国的SGS联络办公室,同时通知出口商需请SGS-CSTC验货。SGS-CSTC收到进口国SGS联络办公室的通知(检验编号)后,传真(邮寄)给出口商一份注明"SGS检验编号"(I.O.NO.)和SGS-CSTC"ICN"编号的空白验货申请表(RFI),通知出口商提交单据,安排验货。
  2.申请验货。  为安排检验,出口商或报关行须在出口货物备妥前7天需填写带有SGS检验编号的验货申请表(RFI),连同下列单据一起传真(寄)给离验货地点最近的SGS-CSTC分公司。
  这些单据包括形式发票、形式装箱单及零备件清单、产品技术规格资料、样本、信用证、制造商测试报告(机器/设备)、制造商分析报告(化工/医药/石油/染料产品)、卫生证书(食品)、植物检疫证书(全部农产品)、厂检分析单(全部钢铁材料及其初级产品)。所有提交给SGS-CSTC的单据均要注明SGS检验编号(此编号见验货申请表)。
  在验货申请表上应列明供货商的详细资料,如联系人及联系电话、验货时间、验货地点等,以便SGS-CSTC与之联系,安排检验。
  3.接受验货。 由CISS国家法规要求的装船前检验,SGS-CSTC不向出口商收取任何费用。出口商有义务把货物备妥并提供必要的(搬运)劳力和设备,以便检验顺利完成。出口商如果委托供货商或代理安排验货时,出口商有义务使供货商或代理清楚检验要求。如果货物没有按要求准备好或不具备检验条件,SGS-CSTC保留中止检验的权利。每一批在"全面进口监管计划(CISS)"下的货物都须由SGS-CSTC进行实物检验。SGS-CSTC的检验员将对照出口商的形式文件,检验货物的规格、名称、数量、外观质量,必要时要抽取样品。
  4.申请核发公证报告。 出口货物经向海关报关装船后,出口商须备妥正本提单、发票装箱单等,向SGS申请核发公证报告。SGS-CSTC完成检验后,出口商须按国别把最终文件分别传真(寄)给SGS-CSTC上海经济事务部(EAD)。所有提交给SGS-CSTC的文件都应注明SGS检验编号(此编号见验货申请表)。如果SGS-CSTC的检验结果同出口商的最终文件有差异或文件不齐全,SGS会同出口商联系,要求修改文件、补充文件或通知进口国SGS联络办公室,以取得进口商的确认。
  5.向SGS领取公证报告。 如果出口商收到的信用证上要求"在出口商的发票上贴SGS安全标签"(Security lable),出口商可提交一份最终出口发票给最近的SGS-CSTC分公司,并去领取安全标签,或要求SGS-CSTC将安全标签邮寄给出口商。请注意,只有在完成以上1-4程序后,SGS-CSTC才会签发安全标签。
  此外,SGS还要求厂商在结关日前,电话通知有关船名、码头、装运单(S/D)号码筹,以便SGS认为有必要再派员复验。 SGS现已与我国政府官方机构-国家商检局合作,由国家商检局指定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总公司(CCLS )代理他们办理从中国出口输往实施CISS国家商品的装船前检验,核定价格及税则号列,并代理SGS签发清洁报告书。目前有权签发的有辽宁、北京、天津、河北、山东、湖北、上海、广东等10个进出口商品检验公司。



第十七节    进出口商品报验的规定

(1989年8月21日国家商检局发布)
为了加强进出口商品报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有关条款,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报验单位
一、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国内企业;
二、进口商品收货人或其代理人;
三、出口商品生产企业;
四、对外贸易关系人;
五、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商独资企业;
六、国外企业、商社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等。
第二条 报验范围
一、《种类表》内的进出口商品;
二、出口食品卫生检验和检疫,以及出口动物产品的检疫;
三、出口危险品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和使用鉴定;
四、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的船舱、集装箱等;
五、其它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
六、我国与进口国主管部门协定必须凭我国商检机构证书方准进口的商品;
七、对外贸易合同、信用证规定由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商品;
八、对外贸易关系人申请的鉴定业务;
九、委托检验业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商检机构一般不予受理报验:
一、应施检验的出口商品,未经检验已装运出口的;
二、按分工规定,不属商检工作范围的。
第三条 报验时必须提供的单证
一、进口商品报验时,报验人应提供外贸合同、国外发票、提单、装箱单和进口货物到货通知单等有关单证;
申请进口商品品质检验的还应提供国外品质证书,使用说明及有关标准和技术资料,凭样成交的,须加附成交样品;
申请残损鉴定的还应提供理货残损单、铁路商务记录、空运事故记录或海事报告等证明货损情况的有关单证;
申请重(数)量鉴定的还应提供重量明细单,理货清单等;
进口商品经收、用货部门验收或其它单位检验的,应加附有关验收记录、重量明细单或检验结果报告单等。
二、出口商品报验时,报验人应提供外贸合同(确认书),信用证以及有关单证函电等。凭样成交的应提供买卖双方确认 的样品。申请预验的商品,应提供必要的检验依据;
经本地区预验的商品需在本地区换证出口时,应加附由该局签发的预验结果单;
经其它商检机构检验的商品,必须加附发运地商检机构签发的“出口商品检验换证凭单”正本。
凡必须向商检机构办理卫生注册及出口质量许可证的商品,必须交附商检机构签发的卫生注册证书、厂检合格单或出口质 量许可证。
冷冻、水产、畜产品和罐头食品等须办理卫生证时,必须交附商检机构签发的卫生注册证书及厂检合格单。
三、申请鉴定业务的报验
对外贸易关系人申请的鉴定业务,根据鉴定工作需要应附交有关合同、国外发票、提单(运单)、商务记录、重量明细 单、拟装货物清单、舱单、配载图、船方函电或书面说明、海事报告或其它有关证明。
四、申请危险品包装检验的报验
(一)申请危险品包装性能鉴定时,申请人须提供有关产品标准和工艺规程等有关资料;
(二)申请危险品包装使用鉴定时,申请人须提供包装性能鉴定报告及有关单证。
五、申请委托检验的报验
(一)申请人应提交检验样品、列明检验要求,必要时提供有关检验标准或检验方法;
(二)国外委托人委托检验和鉴定业务时,应提供有关函电或资料。
第四条 报验时限和地点
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到货后,由收货单位或代理接运单位凭《进口货物到货通知单》或其它有关单证向到货口 岸或到达站商检机构办理进口商品登记;
《种类表》内的进口商品以及须商检机构检验出证对外索赔的《种类表》外的进口商品,收用货部门或代理人均应在索赔 有效期前不少于三分之一的时间内向货物目的地商检机构报验,如索赔期已近,来不及完成检验出证者,报验人须预先向 国外办理延长索赔手续;
进口商品的残损检验应在口岸报验;
大宗散装进口商品鉴重一般应在口岸报验;
一批到货分拨数地的进口商品,收货部门或代理人应报请口岸商检机构检验出证,因故不能在口岸进行整批检验的,应申 请办理易地检验手续。
出口商品最迟应于报关或装运出口前十天报验,对个别检验周期较长的商品,应留有相应扦样、检验等方面的时间。
第五条 报验要求
一、报验人必须按规定认真填写要求报验的检验申请单,每份申请单只限填报一批商品,做到书写工整,字迹清楚,不得 随意涂改,项目填写齐全,译文准确,中英文内容一致,加盖报验单位公章;
二、报验人对所需检验证书的内容如有特殊要求的应预先在检验申请单上申明;
三、申请报验时应按规定缴纳检验费;
四、报验人应预先约定抽样检验、鉴定的时间并提供进行抽样和检验鉴定等必要的工作条件;
五、已报验的出口商品,如国外开来信用证修改函时,凡涉及与商检有关的条款,报验单位须及时将修改函送商检机构, 办理更改手续;
六、报验人如因特殊原因需撤销报验时,经书面申明原因后,可办理撤销;
七、报验人领取证书时应如实签署姓名和领证时间。对证书应妥善保管,不得丢失。各类证书应各按其特定的范围使用, 不得混用。
第六条 证单的更改
一、商检机构签发的各种证单,报验人有正当理由需要更改或者增减内容时,必须向原签证的商检机构申请,并随附原签 发的全部证单,经审核同意后,由原商检机构予以更改或者换发有关证单;
二、内地商检机构签发的证书,如发现问题,属于检验项目内容的更正和补充,应由报验人与原签证商检机构联系处理;
三、报验人须严格遵守商检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商检证单不得擅自涂改、伪造、变造和非法转让。
第七条 出运限期
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发给检验证书或者放行单的出口商品,一般应在证单签发之日起两个月内装运出口,鲜活类出口商品 应当在两周内装运出口。超过上述期限的应向商检机构重新报验,并交回原签发的所有检验证书和放行单。
第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八节   进口商品报检单(Application for Inspection)

    报检单是由进口商按照商品检验机构要求的格式根据货物的实际情况填写,申请由检验机构据以安排检验业务操作的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

入境货物报检单

报检单位(加盖公章): 编号 ___________
报检单位登记号: 联系人: 电话: 报检日期:___年__月__日

发 货 人

(中文)
(外文)

收 货 人

(中文)
(外文)

货物名称(中/外文)

H. S. 编码

产地

数/重量

货物总值

包装种类及数量

           

运输工具名称号码

 

贸易方式

 

货物存放地点

 

合同号

 

信用证号

 

用 途

 

到货日期

 

 

 

 

 

启运地

 

 

 

 

 

集装箱规格、数量及号码

 

合同、信用证订立的
检验检疫条款或特殊要求

标记及号码

随附单据(划“V”或补填)

       

需要证单名称(划“V”或补填)

检验检疫费

品质证书
重量证书
兽医卫生证书
健康证书
卫生证书
动物卫生证书
植物检疫证书




总金额
(人民币元)

 

计费人

 

收费人

 
报检人郑重声明:
1 本人被授权报检。
2 上列填写内容正确属实,货物无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
标志、认证标志,并承担货物质量责任。

签名:_________ 

领取证单

日期

 

签名